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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专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外,符合现行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还可享受其他税收优惠。由于篇幅所限,现就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小贴士:企业应注意区分国债利息收入和国债转让收益。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2.国债利息收入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国债利息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2行“1、国债利息收入”,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小贴士:
1.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非上市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无期限限制。
2.企业应注意区分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的永久性差异。
1.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地方政债券利息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4、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四)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对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填列第7行“免税收入”。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行“4、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减计收入
(一)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企业持有2011—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2.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三、加计扣除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有关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即,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2.政策适用范围
此政策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属于规定范围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3.研究开发活动的界定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4.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的具体范围: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5.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允许据实扣除,但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加计扣除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0行“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发生的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允许据实扣除,但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2)年度申报:年度纳税申报时加计扣除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1行“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四、减免所得额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优惠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减免所得额根据所从事的农、林、牧、渔项目分别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15-28行对应行次,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二)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55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2号);
(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2315号 )
2.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技术转让的范围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所谓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小贴士: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5.技术转让所得优惠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减免所得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1行“(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
2.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收优惠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减免所得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0行“(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然后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主表。
五、减免税额
(一)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2)《市科委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关于转发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并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科高发〔2008〕434号);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 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8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 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2.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①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②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③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小贴士: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需先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或中关村各所在园区管委会(园区内企业送交给各所在园区管委会,园区外企业送交给区县科委),提交相关资料提出认定申请。
3.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的期间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按照证书有效期三年享受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4.高新技术企业的境外抵免
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在计算抵免限额时,对高新技术企业有特殊的规定,即: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其相关指标的计算,如: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均以境内、境外合计数据为依据的,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外抵免限额。
5.高新技术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0%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2)年度申报:将减免税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0%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5行“(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二)软件企业
软件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内容为:
1.软件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其所退还的增值税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新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小贴士: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需先认定软件企业资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北京软件行业协会提交相关资料提出认定申请。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4.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2.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6)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7)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小贴士:
1.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2.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3.软件企业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
①软件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0%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②重点软件企业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2)年度申报:
①软件企业将减免税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0%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五)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②重点软件企业将减免税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五)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三)动漫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出台了有关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关税等一系列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其中,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见“(二)软件企业”。
小贴士:重点动漫企业只能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不能享受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
1.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2)《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3)《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4)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和印发<北京市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文市发字〔2009〕717号)。
2.动漫企业的条件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2)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5)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6)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7)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8)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上述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1)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3)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4)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小贴士:享受动漫企业所得税优惠需先认定动漫企业资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办公室(北京市文化局)提交相关资料提出认定申请。
4.动漫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申报
动漫企业在优惠期间均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纳税人在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0%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2)年度申报:减免税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0%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五)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为加大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支持力度,国家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小贴士: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需先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办公室(北京市科委),提交相关资料提出认定申请。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0%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2)年度申报:减免税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0%的乘积,与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五)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六、抵免税额
(一)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小贴士: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2.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确定
(1)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将抵免的所得税额分别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1-43行。
小贴士:在填写第41-43行的具体数据时,应当分析填列。首先应比较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与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的大小,当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小于等于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时,第41-43行填写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当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大于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时,第41-43行填写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余额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时,也应比较投资额的10%尚未抵免部分与当年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大小后,分析填列。
(二)企业吸纳就业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北京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其主管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以公文的形式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根据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信息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已在地税部门扣减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金额,不再由纳税人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一)政策依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第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二)企业吸纳就业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将扣减的所得税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4行“(四)其他”。